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2018)浙0683民初1315号
受理法院: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日,张某在A公司购买涉案某牌电动车一辆,该某牌电动车的生产企业为台州某车业有限公司。随车携带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关于“警告”部分标注: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2017年5月1日6时9分,张某驾驶该电动车与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交叉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通过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某牌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和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而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在道路上行驶,归机动车类。
争议焦点:
涉案的安琪儿牌电动车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如涉案电动车存在
产品缺陷,各被告承担责任份额。
本所律师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本案中,涉案电动车整车质量为85kg,远超电动自行车应不大于40kg的标准,应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张某虽不知晓其所驾驶的事实上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但其驾驶涉案电动车已两年多,应已对涉案电动车的重量、性能和速度有较为全面的认知,其亦存在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行为。
法院判决:
台州某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张甲、张乙因张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7225.13元(即944502.67元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