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李超培律师案件分享 产品责任纠纷

发布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3-03-01 16:10:08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2022)鲁07民终10496号

受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3日,赵某从某啤酒经销处购买“精酿内供原浆啤酒”4箱,通过微信支付695元,上述产品标签上印刷有:“品名:精酿内供原浆啤酒;原料、原麦汁浓度、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但该产品未在标签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赵某在购买啤酒后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告销售的啤酒标签不合格,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700元;3、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700元。

争议焦点:

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

本所律师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啤酒,销售的啤酒存在标签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标签瑕疵必然导致涉案啤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以及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啤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啤酒经销处退还原告赵远平货款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赵某退还被告某啤酒经销处案涉产品3箱;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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